2014年1月26日,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依據《刑法》第291條,認定“許志永無視國家法律對于公民正當行使權利的規范,利用群眾關心的社會熱點話題,多次組織、策劃在政府機關周邊地區、商業繁華地帶及人流密集地區等公共場所,實施多人聚集及張打橫幅的活動,且參與人員在現場抗拒、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,擾亂了公共場所的秩序,情節嚴重。許志永作為首要分子,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”,并判處其有期徒刑4年。
一審判決認為北京市檢察院“事實清楚,證據確實、充分,指控的罪名成立”。這個結論下得過于匆忙,因為“事實清楚,證據確實”并不等于被告違法;要確定被告行為是否違法,顯然還要分析法律規定及其適當解釋。
《刑法》第291條規定:聚眾擾亂車站、碼頭、民用航空站、商場、公園、影劇院、展覽會、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,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,抗拒、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,情節嚴重的,對首要分子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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