近日,有報道稱中國國稅總局稽查局發文,要求糾正此前創投合伙企業的稅收適用錯誤,激起大量的公眾討論。目前大多數地方政府對有限合伙制的創業投資基金的利潤分配,對自然人合伙人按照“利息、股息、紅利所得”或“財產轉讓所得”類別的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,稅率為20%。國稅總局所謂的糾正,就是要求按照“經營所得”(以個體工商戶)類別的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,規定執行,考慮到新稅法中30萬元以上的凈收入的稅率就超過20%(適用30%),創投基金的稅率明顯上升。
要討論創投合伙企業的稅率問題,首先需要討論中國稅收的法律授權問題。合伙企業的稅收涉及到企業和個人兩個層面的稅收,現行《企業所得稅法》第一條明確規定,合伙企業不適用企業所得稅法,《個人所得稅法》沒有明確合伙企業中的自然人合伙人的個稅如何界定,也就是說,法律層面沒有對合伙企業的稅收做出界定。
梳理合伙企業的稅收政策變動可以發現,2000年,國務院下發規范性文件《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征收所得稅問題的通知》(國發〔2000〕16號),鼓勵個人投資興辦企業,自2000年起,對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停止征收企業所得稅,其投資者的生產經營所得,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、經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。依據此規范性文件,財政部、國稅總局印發《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》(財稅[2000]91號),明細實施細則。最近的文件是2008年下發的《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》(財稅[2008]159號),該文規定合伙企業“先分后稅”,重申自然人合伙人的個稅適用經營所得,比照個體戶,稅率從5%到35%超額累進征收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