我必須承認,自己過去并不怎么認同《格拉斯-斯蒂格爾法案》(Glass-Steagall Act)在美國國內強制分隔投資銀行業務與商業銀行業務的分業經營理念。我不贊成限制契約自由,除非能有強有力的證據使我相信自由市場機制存在問題。我也不同意有關廢除《格拉斯-斯蒂格爾法案》之舉促成了2008年金融危機的觀點。貝爾斯登(Bear Stearns)、雷曼兄弟(Lehman Brothers)、華盛頓互惠銀行(Washington Mutual)、Countrywide等受此次危機沖擊最大的銀行,都是純粹的投資銀行或純粹的商業銀行。允許銀行混業經營對于迅速出臺紓困措施以穩定金融體系至關重要:摩根大通(JPMorgan Chase)對貝爾斯登的收購、以及美國銀行(Bank of America)對美林(Merrill Lynch)的收購就是例子。
但近幾年來,我修正了自己的觀點,轉而相信有必要強制銀行實行分業經營。
第一點原因在于,雖然肯定存在更好的方式制約銀行的過分冒險行為,但我們絕不應將追求完美與改善現狀對立起來。在更好的制約機制出現以前,限制商業銀行投資高風險業務完全符合經濟原理,因為商業銀行的存款是享有聯邦存款保險的、而這種保險對商業銀行的業務范圍作出了限制。不取消聯邦存款保險(我不認為商業銀行目前有能力承受取消這種保險的后果),是遏制銀行給納稅人構成負擔的最簡潔方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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